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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造人不等於監工人! 有關監工與監造各自權責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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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工與監造各自權責之建議

2019年10月28日
蘇毓德建築師編寫

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多次研議,提出意見如下:有關監工與監造之各自權責區分,實因現行建築相關法規條文內文字之敘述及規定,無明確之用語定義,且未能明確說明其範圍、項目、內容及程序所致。

一、"按圖施工"之用語在相關相關法規內之規定,均不相同,如下:

(一)、建築法:

1、第34條:主管機關審查建築"工程圖樣。
2、第34一1條:申請建造檢附圖樣。
3、第39條:起造人因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4、第58條:不符規定…
5、第60條:承造人未按照核准圖說施工。
6、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主管機關查驗應與設計圖樣相符。
7、第32條:明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包括之款項如下⋯

(二)、建築師法:

1、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2、第18條:建築師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1、第5條:詳細設計圖樣之內容。
2、第6條: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其設計內容⋯
3、第19條: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四)、營造業法:

1、第26條:營造業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負責施工。
2、第32條:營造業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依施工計劃書執行按圖施工。
3、第35條: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劃書。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五)、綜上所述:

1.監造人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
2.營造業工地主任執行按圖施工。
3.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
4.起造人按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
5.承照人按照核准圖所施工。
6.主管機關竣工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

顯然,所述之圖,因名稱不同、階段不同,究竟,是否為同一標準之圖樣,目前如前述之圖,是否包括開工前報備所附之結構鋼筋配筋圖,及營造業製作之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

(六)、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盡速釋疑,並釐清以上各不同之圖的範圍、內容、標準及各個階段之依據。

 

二、建築師監造權責之闡述:

(一)、建築法相關規定:

1.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
2.第56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方得繼續施工。
3.第58條:建築物施工中,如有以下情事: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承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
4.第61條: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
5、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

(二)、建築師法相關規定:

1、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2、修法總説明之修正要旨:

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

(三)、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6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等。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四)、台北市建築工程勘驗申報之附表:

1、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檢查項目之地下層勘驗5及地上層勘驗4,均為主要構造使用材料規格、尺寸、配置、數量及組立方式符合規定。顯見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檢查項目,應屬細部及大樣做實質之檢查無疑。

2、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其檢查項目之地下層勘驗之2與3及地上層勘驗之1與2,均為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與主要構造尺寸、構材尺寸及配置與核准圖相符。顯見監造人並非做實質之檢查,僅檢查核准圖之尺寸,而非檢查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之細部及大樣。

(五)、整理如下:

1、建築師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2、建築物工程施工應依據營造業製作之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負責施工。
3、營造業應由工地主任負責依施工計劃書執行按圖施工。
4、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查核施工計劃書(包括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並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以符合繼續性之專職專業之精神。
5、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於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且必須勘驗部分應赴現場履勘,並在埸說明,再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照"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逐項檢查並簽章證明項目按圖施工完成,才由監造人附上"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同意會同申報。
6、綜上所述,由監造人所辦理之監造範圍、項目、內容及程序,足以明瞭監造人與承造人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等之工作,確實有明顯之不同。應請主管機關對此明確闡述各專業人員不同權責應辦理之實質內容,以正視聽,莫造成混淆。

三、監工用語及實務之緣起:

(一)、按大明會典及大清律例中,均可見當時朝廷中辦理營造等事物,時常有"監工"二字,亦有官吏名稱為"監工官或將作監",在現場辦理監視指揮其生產、製造及施工的工人,依照禮制規定執行工作。

(二)、我國刑法係於⺠國17年時訂定,其中第193條所指涉之"監工人",應與過去朝廷監工官吏辦理監視指揮工人之性質相同。

(三)、建築法則係於⺠國27年訂定,第4條: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第5條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廠商。第32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第34條建築工程完竣,由承造人呈報主管機關查勘後,發給使用執照。

可見當時,營造業應按核定建築計劃施工,並報請主管機關勘驗,並無規定要求建築師辦理監造之事。

直至⺠國60年,建築法修法第13條,才有所謂"監造人"一詞。"監造人"辦理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顯見,建築物施工的責任,應是由承造人之營造業負完全之施工責任,而"監工人"應是在現埸實際辦理監視、指揮及督導施工廠商與其工人,應按照相關核准之規定及圖說施工。

總之,在刑法”監工人”之後,出現的建築物"監造人",僅為監督之目的,顯然與”監工人”之性質大不相同,應可明確之辦別,不應混淆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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